文章类型:党建动态 发布时间:2020-04-01 发布人: 浏览量:85
为了加强对各类廉洁从业政策规定的日常学习,物产集团纪委现将廉洁从业政策规定应知应会知识进行梳理、汇编,通过微信公众号供大家学习,本期学习内容为国有资产监管部分。
一、国有企业“小金库”主要表现形式
(一)隐匿收入设立“小金库”
1、用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等营业收入设立“小金库”;
2、用资产处置、出租、使用收入设立“小金库”;
3、用股权投资、债券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设立“小金库”
4、用政府奖励资金、社会捐赠、企业高管人员上交兼职薪酬、境外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中方人员劳务费用结余等其他收入设立“小金库”
(二)虚拟支出设立“小金库”
1、虚列产品成本、工程成本、采购成本、劳务成本等经营成本设立“小金库”;
2、虚列研究与开发费、业务招待费、会议费、销售手续费、销售服务费等期间费用设立“小金库;
3、虚列职工工资、福利费用、社会保险费用、工会经费、管理人员职务消费等人工成本设立“小金库”;
(三)转移资产设立“小金库”
1、以虚假会计核算方式转移原材料、产成品等资产设立“小金库”;
2、以虚假股权投资、虚假应收款项坏账核销等方式转移资产设立“小金库”;
3、以虚假资产盘亏、毁损、报废方式转移资产设立“小金库”;
4、以虚假关联交易方式转移资产设立“小金库”。
(四)其他形式设立“小金库”
——摘自《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实施办法》(中纪发[2010]29号)
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七条 在企业采购材料、产品,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期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未履行规定的决策程序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从中谋取个人私利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六)未履行规定的决策程序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九)未履行规定的决策程序的;
(十)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或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决策程序的;
(五)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企业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主导制订改制(转让)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八)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九)未履行规定的决策程序的;
(十)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利用关联交易非法转移经济利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产品质量责任事故、玩忽职守、泄露商业秘密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内部控制执行不力等情形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从事除上述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其他经营活动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上述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中,属于集体决策行为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二十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企业及子企业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及子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及子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及子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及子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及子企业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外,应当对企业分管领导和主要负责人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追究。
第三十二条 子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对子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及子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后,隐瞒不报或者少报国有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及子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追究。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及子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追究。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表明异议且投反对票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充分证据证明资产损失不是由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造成的,可免予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由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资产损失,可不予责任追究。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主要包括经济处罚、组织处理、禁入限制。以下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一)经济处罚是指扣发绩效薪金(奖金);
(二)组织处理是指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警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撤(免)职、解聘、开除等。涉及组织处理的,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办理;
(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企业及子企业聘用、担任企业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及子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自治区或者企业有关规定的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企业及子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10%-30%)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警告、记过等处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5%-30%)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警告等处理;
(二)企业及子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30%-80%)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30%-80%)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理;
(三)企业及子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80%-100%)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80%-100%)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理;
(四)企业及子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全部绩效薪金(奖金),以及解聘或者开除等处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或者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全部绩效薪金,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理。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及子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任期内连续发生两次以上)重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和组织处理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预、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缓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性质恶劣、情节及后果严重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主动报告资产损失情况并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四十二条 资产损失责任人在离职、离任后,被发现在原任职期间内有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情形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承担经济处罚的,若离职、离任后绩效薪金(奖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绩效薪金(奖金);对继续在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当在其以后年度绩效薪金(奖金)中予以扣发;对调离企业的,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三条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企业(含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给企业造成资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外,国资委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公司法规定的有关程序对其选任的董事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相关责任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摘自《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国资发[2012]152号)